国家社会团体立法势在必行
湖北保康家庭与消费联谊会 马金羚 董文静
随着“依法治国”战略逐步推进,国家“社会机器”的运转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全方位。社会团体在国家社会阶层充当社会干预的重要角色。社会团体的法定地位、运行规范、组织形态、活动规则、法定责任、权利义务必须在法律制度方面加以完善才能彰显其自身“法治”特征。因此,国家社会团体立法势在必行!
一、目前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制度落后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局限“登记管理”而出台,不仅带有“局限性”,而且反映出“简政放权”战略的对立性。制度落后,不适应目前国家大政方略的规范运行。社会团体从实质上反映出:公民结社自由、组织运行自治性、自立性与公益性。有必要对社会团体整体运行进行法律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存大多种“落后”格局。一是侧重于行政干预色彩。主要反映在“业务主管单位”制度的“婆婆管理”模式,不仅造成社会团体“无自律、无自治”表现,而且在寻求“业务主管单位”时形成主管部门“设卡”、“限制”、“刁难”等腐败条件。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在每年度“年检”过程中,为寻“业务主管单位”签意盖章时,不掏好处费就不盖章的下场!社会团体发起人选准服务项目后而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就出现“流产”惨局。二是登记程序复杂,耗费时间长。根据条例规定,发起人申请提交相关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两个六十日过后,还要经过“三十日”审查登记时间。这种登记制度完全是在“磨阳工”。与现时施行公司登记简化程序相比,存在天地之别。三是“年检制度”有碍“简政放权”。目前工商行政登记制度施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组织代码证》三证合一,反映在一个证书上。将年检制度改革为经营者申报制度,既便民又便捷。但社会团体颁发的《业务证书》每年的年检制度不变。关键问题又出现“三十日”的变更审查期,完全把举办人耗时在“证件许可”的漫长旅途中,社会效益停留在零的起点上。
二、管理规范空挡,行为准则无章可循
社会团体自身性质决定其运行过程、民事责任、权利义务的准则规范条件。这种组织形式的参与者不仅是公民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以及业务单位,这种自然人与单位社员或会员形成的混合体成为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形式会员结社自由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这种权利的法定性也是彰显义务的法定性。因此,社会团体管理法的制定与颁布尤为重要。但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涉及的面太窄,不具体、不规范,且制度的落后性导致立法滞后。社会团体自身规范缺乏具体的准则法定条件,形成无章可循的“盲人摸象”格局。
三.借鉴部门法经验,科学立法,使社会团体步入法治轨道
社会团体立法与相关部门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但其主要的法律制度与《公司法》的内容较为接近。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商事规范与服务规范运行差异。也就是营利与不营利(公益性)的区别。至于其他规范条款应该是大同小异。因此,社会团体管理法的立法工作应该借鉴《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去完善其法定制度。笔者认为:社会团体管理法大致涉及以下内容:一、总则部分。重点是立法要遵守宪法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社会团体法定“社会干预”制度,也就是支持受害者行使诉权的相关制度。在此应细化“社会干预”运行及规则。同时,社会团体管理法的法定地位要体现社员或会员行使结社自由权本性特征。公益性的行为准则应进一步明确具体。二、社会团体登记包括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登记行为的慢作为、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明确具体条款。三、监督管理。社会团体为了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而选择服务项目,这些项目包括外事、科研、学术、社会调查以及社会福利等。特别是我国目前形成的国际联盟新时代以及国内旅游与养老服务所出现的新领域等项目都涉及到国家整体与政体部门的监督管理制度。再加之我国形成的行政执法处于“多头”管理格局,其管理监督带有复杂而“各居一方”的特点,更需要从法律制度方面保障监督管理的统一性、权威性。真正法律责任的重点应放在两个方面。第一,社会团体在法定权利、义务、责任方面如何运行?如何规范应有言在先。如果违反,怎样受罚应提前立法告知。第二,登记管理与监督管理部门不到位或者出现侵害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也应明确具体化,真正达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之目的。
总之,社会团体管理法的立法势在必行!依法治国战略必然推进社会团体的立法进程!社会所需,民众所望!(副总编辑: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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