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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业的性质、地位、 特征与作用问题
来源: | 作者:juxiangongweiquan | 发布时间: 2016-11-01 | 6424 次浏览 | 分享到:

论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业的性质、地位、

特征与作用问题

 

[编辑 姜敬芬]社会组织从事法律服务业早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颁布时就已确立其自身的法定地位。随着国家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社会组织在法律服务领域越显客观需求性;在国家“简政放权”方针下,社会组织在法律服务业中进一步表现出公益扶弱的重要性。同时彰显出社会监督促推服务业向竞争有序方向发展。对此,笔者重点论述社会组织法律服务的性质、地位、特征与作用问题。

一、社会组织在法律服务业所表现的性质。社会组织是由社会各阶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自愿组成的业务实体,并经国家登记程序认可,依照组织章程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她是社会服务业重要主力军。在组织类别上分为两大类:社会团体类;民间组织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组织名称上大致分为三类:法学研究会、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在组织发起形式上分为官办与民办。官办主要是代表行政执法部门对法律、对某项具体业务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及部门起着“导航”、“参谋”作用。这种组织由政府财政买单组建。民办主要是民间各类主体根据其行业与需求者客观需要,自愿结合组建,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带有组织的自治性。这类组织由发起人资助与捐赠投资组建。表现出公益性、资助性。官办与民办的发展趋势都将进入“自治”轨道。

二、社会组织在法律服务业中的法定地位。社会组织从事法律服务业展示的自身特征是消费型法律规范行为。因此,国家三项程序法(民事、刑事、行政)都确立了“社会组织(社会体)推荐”团式服务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公益”服务准则方面进行了细化性专款规定。同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专款规定了“法律服务业”作为“所属行(事)业”可以申请登记,取得合法资格与地位。因此,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从事“法律服务业”的法律地位具有法定性。

三、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业的特征表现。从社会组织法律服务对象上看,主要向“公益权益”受损者提供法律帮助。同时接受群体的委托开展法律服务。其服务对象具有特定性。这是其一。其二,社会组织从事服务业只能保成本,不得弁利。缺口资金与费用支出可以申请政府给予补贴。其业务办理具有公益性、盗助性。其三,消费者共同权益主张可以通过“结社”形式进行维护。这是《宪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结社维权”的重要机制。因此,其服务表现带有结社性。其四,法律监督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行政措施维权的基本准则。行政机关面对消费者申诉与投诉出现慢作为不作为表现,受损公众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形式支持诉讼,维护公益权益。最后,组织自律、自治性。社会组织依照法律、遵循章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自主、自力、自治的业务特征是非常明显的。

四、社会组织法律服务的作用。拓宽服务业在法律法治环节中的体现可以容纳经济法律专业学生再就业,解决国家就业难,为政府分忧,这是一条有效途径。为大学生创业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与平台。同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服务业可以平拟高昂的律师费负担,为薄力群体解决“有理有据而无线”的官司打不打的问题。薄力者群体请求国家法律援助而因“不符合条件”被拒绝时也算找到了“帮助”的渠道。这种公益性法律帮助行为的出现有力地冲击着法律服务的垄断行为。对众多消费者起着“受益”服务作用。

  [笔者:谢家 马金羚  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