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为社会组织参与诉讼提供方便
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这类主体在社会中普遍存在。指的是法学会丶消费者协会、慈善类基金会。还有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出现的中心、事务所等。这些主体在为推荐诉讼代理人与刑事辩护人工作中起到了公益法律帮助作用;对依法治国大政方略的推进起到了法治导航作用。功效与影响力是空前的,也是卓有成效的。
但是,在某些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普遍存在社会团体推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门难进!这种怪现象不仅干扰了公益法律帮助制度的执行,而且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我国人口中处于温饱生活状态的群体必然是大多数。这部分家庭申请国家法律援助诉讼往往是不且备条件。但高昂的律师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对这部分人是无法想象的。有理、有据而无钱的官司打不打?困扰着千千万万个困难家庭。因此,人民法院应体谅人民的痛苦;人民法院应当为社会组织参与诉讼提供方便。以此维护弱势群体的正当合法诉讼权利。其理由有三。
一是三大诉讼程序法确立了社会组织支持受害人诉讼的法定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均作出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与辩护人的具体规定。这说明,国家诉讼程序法对公益法律帮助制度是依法认可的。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社会组织提供帮助支持当事人参与诉讼维权的法律制度。本法第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具体规定了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定义务。同时《慈善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益法律帮助制度还规定了政府资金补贴制度。
三是国家民政登记制度对公益法律服务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注册发证,确认法人资格与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了法律服务业在开办业务过程中不得营利,只能保成本提供服务。体现了公益性服务特征。这类公益服务业从取得业务证书即具有法人地位。
综上所述,公益法律帮助制度具有法定性。各级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社会组织参与诉讼的合法权益。在准入关、庭审关、上诉与申诉关都应为社会组织支持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
撰文人:谢家 李剑 (此文放置于“法律帮助”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