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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参与民事争议“和解” 的“法治社会”效益
来源: | 作者:juxiangongweiquan | 发布时间: 2020-07-11 | 7021 次浏览 | 分享到:

浅谈律师参与民事争议“和解”“法治社会”效益

  马金羚  


  (副总编辑谢志道)《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国家以法律形式确立民事争议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法治社会”手段在民间和谐的重要作用。律师担负着国家“法治社会”运程的导航重责,维权重任。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参与民事争议“和解”可以取得“法治社会”的巨大效益。其理由如下:
   一,律师参与“和解”的法律依据。和解程序法定化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同时,《律师法》对此更加明确:该法第28条第(6)项规定:“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这就说明,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业务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在法律制度层面体现了法定制度的统一性特征。这就是律师参与“和解”国家法律依据。
   二,“法治社会”体现党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导航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并着重强调: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在“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中,发挥律所党组织作用,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党中央的《决定》把构建“社会律师”机制放在首位,说明社会律师在“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进尔彰显“法治社会”体现党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准则导航作用。
   三,律师参与“和解”所涉及的相关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赡养、抚养、扶养、相邻、管与被管关糸等争议案件,若以打“官司”方式对薄公堂主张权利,将导致矛盾更加激化,案件不能自动执行。打“官司”就是“打仗”!敌对情绪甚浓。对纠纷采取“和解”方式解决,有利于当事间“相好如初”,更方便当事人自动履行其法定义务;也更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有序、自觉、自控、自律格局的形成。所以说,律师在“和解”程序中充当的角色对“法治社会”建设能起到巨大的社会效益。


(电子技术顾问:陈建雄)